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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陈*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到德化县城关盗走4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分别为苏*停放在龙浔镇宝美街609号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EZ689,价值人民币9507元);郑*停放在龙浔镇宝美街开发区得盛员工服务中心门口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7166J,价值人民币9290元);陈*桂停放在浔中镇诗墩安置房二区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1557J,价值人民币6959元);卢*东停放在龙浔镇龙源厂宿舍楼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8338J,价值人民币7996元)。

2、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陈*同他人经预谋后,窜到德化县城关盗走3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分别为涂某丽停放在龙浔镇宝美街5A04幢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JY277,价值人民币2221元);陈某妹停放在龙浔镇丁墘村大洋9号楼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5EH92,价值人民币4606元);郑*停放在三班镇三班村后街2号楼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8387J,价值人民币9651元)。

3、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到德化县浔中镇诗墩华林厂后面巷子,盗走陈*的1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5MM92,价值人民币7037元)。尔后,又窜到该县三班镇蔡径村安置房A7幢楼下,盗走郑*的1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0726J,价值人民币6564元)。

4、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陈*经预谋后,携带摩托车电门锁开启器等工具,窜到德化县龙浔镇丁墘村环宇厂旁,盗走许某东的1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1535P,价值人民币9015元)。尔后,窜到浔中镇翰林府邸6号楼楼下,盗走王*明的1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5LK87,价值人民币7490元)。

综上,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1辆,价值人民币80336元;被告人陈*参与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32983元。

另查明:1、2014年3月18日,德化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廖某某、陈*并扣押摩托车2辆(车牌号为:闽C/1535P、闽C/5LK87)、摩托车电门锁开启器1个,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害人许*、王*已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陈*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有物证摩托车电门锁开启器,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害人苏*、郑*、陈*桂、卢*东、郑*、陈*妹、涂某丽、郑*、陈*巽、王*、许*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陈*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陈*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陈*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还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陈*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陈*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苏*、郑*、陈*桂、卢*东、涂某丽、陈*妹、郑*、陈*巽、郑*云人民币9507元、9290元、6959元、7996元、2221元、4606元、9651元、7037元、6564元。

四、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电门锁开启器1个,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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