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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窜到德化县浔中镇瓷国明珠酒店旁“鑫美”楼第2梯6楼右侧套房,使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9000元、黄金戒指5枚(每枚重2克,合计重10克)、黄金手链1条(重20克)、黄金项链1条(重38克)、黄金耳环1对(重3.6*)、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银手镯1对(重10.4克)、银项链1条(重12.7克)。经鉴定,上述金器价值人民币17900元(每克人民币250元),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30元,银器价值人民币150元(每克人民币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480元。案发后,被盗的黄金耳环、银手镯、银项链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窜到德化县*区安置房4幢4楼,使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走戴某某的黄金戒指1枚(重3克)、黄金耳环1对(重2克)、黄金项链坠子1个(重5克)。经鉴定,上述金器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窜到德化县龙浔镇丁墘村痒柄159号第3梯6楼,使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走张*A现金人民币800元、黄金戒指3枚(分别重7*、3*、3*)、黄金项链1条(重9.56克)、铂金项链1条(重10克)、黄金手链2条(分别重8克和7*)。经鉴定,上述金器价值人民币12690元(其中,黄金饰品每克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被盗的黄金项链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A。

4、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窜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24幢C梯4楼,使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走陈*A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1条(重10克)、黄金戒指1枚(重2.85克)、银手镯1对(重25克)。经鉴定,上述金器价值人民币3212.5元(每克人民币250元),被盗的银饰价值人民币16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75元。案发后,被盗的黄金戒指、银手镯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A。

5、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窜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27幢F梯2楼,使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走陈*B现金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2条(分别重9.87克和9.08克)、黄金戒指2枚(分别重9.44克和4.37克)、黄金手链1条(重6.09克)、银手镯1个(17.01克)。经鉴定,上述金器价值人民币9712.5元,银器价值人民币110.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823元。案发后,被盗的金器、银器全部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B。

6、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窜到德化县龙浔镇龙门滩管理处集资楼3号楼3梯6楼左侧套房,使用“撬棍”撬门入室,盗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250元、男式黄金戒指1枚(重8.65克)、女式黄金戒指2枚(分别重3.43克和4.37克)、黄金项链1条(重8.66克)、黄金耳钉1对(重0.82克)、“详米”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金器价值人民币6482.5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1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700.5元。案发后,被盗金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50元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7、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窜到德化县龙浔镇龙门滩管理处集资楼3号楼3梯6楼右侧套房,使用“撬棍”撬门入室,盗走单某某“牡丹仙子”陶瓷艺术品1件(价值人民币624元)。案发后,被盗陶瓷艺术品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单某某。

综上,被告人陈*盗窃7次,窃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042.5元。

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并扣押了作案工具白*1副、撬棍2根、“L”型内六角扳手2把、开锁工具1套、锡纸条5盒及传授开锁的光盘2张。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白手套、撬棍、“L”型内六角扳手、开锁工具、锡纸条,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票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张*A、张*某、陈*B、戴某某、陈*A、王某某、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传授开锁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能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带领民警提取部分赃款、赃物,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戴某某、张*A、陈*A、陈*B、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430元、2500元、11100元、3000元、300元、1000元。

三、没收作案工具白*1副、撬棍2根、“L”型内六角扳手2把、开锁工具1套、锡纸条5盒,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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