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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永春县蓬壶镇南幢村“幢山庵”内,趁庵内无人之机,盗走供奉于庵内的“黄公祖师”佛像一尊。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所盗窃的佛像搭乘从南幢村开往永春县城的公共汽车至蓬壶镇美中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佛像也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该佛像的价值人民币3250元。公安机关已将所查扣的佛像发还给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永春县蓬壶镇南幢村“幢山庵”代表郭某某、郭*、郭*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有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也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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