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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德化县浔中镇景苑花园1号楼“广大”网吧内,乘许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许某某放在网吧椅子上的1部“苹果6”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28元。

另查明:1、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取赃物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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