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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及“小*”经预谋后,伺机到德化县境内盗窃三轮摩托车,遂电话召集被告人李*,后被告人李*又召集“李*”,五人在德化县城关会合。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及“小*”、“李*”窜到德化县三班镇,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接通电门锁,启动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及“李*”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及“小*”在约定地点接应,并先行驾驶窃得的赃车在德化县往泉州市区的途中等候,五人会合后共同将窃得的4部赃车转移至泉州市鲤城区分赃,被告人徐某某、李*及“小*”、“李*”各分得赃车1部。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及“小*”、“李*”窃得的4部三轮摩托车分别为:

1、赖某某停放在德化*班中心幼儿园大门口的陵牌XL200ZH-20三轮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6718元)。

2、郑某某停放在德化县三班镇东山村溪尾114号门口的宗申牌ZS200ZH-20三轮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8647元)。

3、卢某某停放在德化县三班镇三班中心小学往大兴堡桥头100米处的宗申牌ZS175ZH-9三轮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8823元)。

4、颜某某停放在德化县三班镇泗滨村泗滨491号门口的宗申牌ZS175ZH-9三轮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8882元)。

上述4部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307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抓获了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并扣押赃物新陵牌三轮摩托车1部、宗申牌三轮摩托车2部,后发还给失主赖某某、卢某某、郑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第一讯问中否认参与盗窃,在随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合格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卢某某、郑某某、赖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退赔给被害人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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