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陈**、陈**、陈**、陈**、陈**、陈**、苏某某、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陈*、陈*、陈*、陈*、陈*、陈*、苏某某、赖*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陈*、陈*、陈*、陈*、陈*、陈*、苏某某、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陈*、陈*经预谋后,召集并伙同被告人陈*、陈*、陈*、陈*庚到德化县“吉山金矿”洞内,盗走勘探采集后堆放在洞内的金矿石20袋,经被告人陈*联系后,将该20袋金矿石运载到邱村村陈*辛“洗金机”处以水银淘洗方式提取黄金,并将该黄金贩卖给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100元;被告人陈*、陈*、陈*、陈*、陈*、陈*庚各分得赃款5850元。

2.2014年4月7日晚至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陈*甲经预谋后,召集并伙同被告人陈*乙、苏某某、赖*甲到德化县“吉山金矿”洞内,盗走勘探采集后堆放在洞内的金矿石约48袋,以被告人苏某某所有的闽C5C135号黑豹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将该金矿石运载到官前村陈*壬的“洗金机”处以水银淘洗方式提取黄金,并将该黄金贩卖给黄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陈*、陈*甲、陈*乙、苏某某、赖*甲各分得赃款11000元。

另查明,1.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陈*先后传唤到案。同月19日,被告人陈*己在大*委会主任动员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2日,被告人陈*丁在葛坑村主任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7日,被告人陈*德获悉被告人陈*、陈*已被抓获和被告人陈*己、陈*丁已投案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和7日,被告人陈*庚、赖*和苏某某在公安机关动员下分别投案。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德、陈*甲、陈*乙、陈*、陈*丁、陈*己、陈*、陈*庚、赖*归案后均能分别如实供述上述盗窃金矿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投案后未作如实供述,仅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系受被告人陈*德雇请运载金矿石而获取运费,经公安机关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金矿石的犯罪事实。

2.2013年4月3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矿权证确认:“吉山金矿”探矿权人为德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勘查单位为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

3.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等10人已分别退赃计人民币79000元(其中:被告人陈*退赃6000元,被告人陈*、陈*、苏某某、赖*甲各退赃11000元,被告人陈*、陈*、陈*、陈*各退赃5850元,被告人陈*退赃56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陈*、陈*分别向本院退赃10850元、250元计人民币1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陈*、陈*、陈*、陈*、陈*、陈*、苏某某、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探矿证、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人谢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赖*乙、陈*、陈*的证言,被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陈*、陈*、陈*、陈*、陈*、陈*、陈*、陈*、苏某某、赖*甲的供述和辩解,矿石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陈*、陈*、陈*、陈*、陈*、苏某某、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勘探采集后堆放在“吉山金矿”洞内的金矿石,其中被告人陈*参与盗窃2次价值90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陈*、苏某某、赖*参与盗窃1次价值55000元,被告人陈*、陈*、陈*、陈*、陈*参与盗窃1次价值35100元,均属数额较大;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十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提起盗窃犯意并招集、带领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被告人陈*、陈*积极参与预谋并招集他人实施盗窃,该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陈*受被告人陈*招集后又协助招集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次之;被告人陈*、陈*、陈*、陈*、苏某某、赖*受招集后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陈*、赖*经规劝后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投案后未能即时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陈*、陈*、陈*、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均已全额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金矿石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应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对十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赖*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没收被告人陈*、陈*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1100元(其中:陈*10850元、陈*250元),上缴国库。

十二、没收被告人苏某某的作案工具闽C5C135号黑豹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