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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郭*甲窜至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里*、莲埭、白*等村,通过翻墙入室、爬窗入室、攀爬入室、溜门入室等方法,窃取现金和香烟、手机等财物达22起,价值合计1800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夏天的一个中午,被告人郭*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郭*乙住宅,溜门入室,盗走郭*乙放在椅子上裤子内的人民币现金400元、电视机旁桌子上的三包共价值人民币24元的硬盒红双喜牌香烟和七包共价值人民币315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

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人陈*甲住宅,爬窗入室,盗走陈*甲挂在一楼客厅大门边墙上的挎包内的一部三星牌黑色平板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

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再次窜至上述被告人陈*甲住宅,爬窗入室,盗走陈*甲挂在一楼客厅大门边墙上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

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郭*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郭*丙住宅,翻墙入室,盗走郭*丙妻子王*甲挂在衣服架子上的一个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

5.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再次窜至上述被害人郭*住宅,翻墙入室,盗走郭*母亲郭某丁放在卧室挂在衣服架子上的一个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

6.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郭*第三次窜至上述被害人郭*住宅,翻墙入室,先后盗窃走三包价值合计人民币60元的七匹狼牌香烟、一个FreeFree牌手表(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及硬币40元。

7.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先后三次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黄*甲住宅,盗走供奉佛像桌子上的两个红包内现金共计28元及三楼一房间内床头柜上放置的一部三星牌滑盖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

8.2014年11月至2015年元旦间,被告人郭*三次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郭*戊住宅,溜门入室,先后盗走供奉在佛像的桌子上的七个红包内的现金共计70元。

9.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间,被告人郭*甲两次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郭*己住宅,溜门入室,其中一次未盗得任何财物,另一次在一楼屋内一腰包内盗得人民币现金460元。

10.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先后五次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李*甲住宅,溜门入室,先后盗走三楼一房间内背景墙前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抽屉内三包共价值人民币135元硬盒中华牌香烟、两包共价值人民币40元的软盒银色七匹狼牌香烟和二楼厨房冰箱内一些吃的物品。

11.2015年3月间,被告人郭*又先后两次窜至上述被害人李*甲住宅,溜门入室,盗走李*甲儿子李*乙卧室内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32元的黑色红米牌手机和一楼大门口阳台处的一辆自行车(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价值)。

12.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郭*庚住宅,攀爬入室,盗走三包共价值人民币135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的红色安能泰牌充电宝、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89元的ipad-air2平板电脑和现金人民币284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郭*在泉州台*精彩网吧被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郭*身上提取到三包硬盒中华牌香烟、一个红色充电宝、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和一部ipad平板电脑及现金261元,并予以扣押,侦查阶段,扣押财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郭*。

到案后,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乙、陈*、郭*丙、黄*、郭*戊、郭*己、李*、郭*庚陈述、证人王*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甲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合计17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多次实施入户盗窃,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郭*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退出赃款赃物折合款人民币14127元,分别赔偿给本案各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郭*退出被盗的一部三星牌黑色平板手机给被害人陈*,被盗的一块FreeFree牌手表给被害人郭*,被盗的一部三星牌滑盖手机给被害人黄*甲,被盗的一辆自行车给被害人李*乙。

(各被害人应得赔偿额以本判决查明的相应被害人损失数额为准,其中被害人郭*尚应得到赔偿款人民币23元;上述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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