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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到惠安县螺阳镇钱塘村前塘296号村民庄某某住宅,爬窗入室,盗走一楼佛龛前的两瓶银鹭牌八宝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元。

2、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再次到被害人庄某某住宅,爬窗入室,盗走庄某某放在一楼大厅的裤子上的一条高仿“LV”牌皮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

2015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在惠安县螺阳镇钱塘村前塘自然村,被庄某某发现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庄*甲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17元(其中皮带价值人民币10元,已追回发还),返还被害人庄某某(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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