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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窜至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某茶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店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60元。

2、2015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窜至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某理发店,用木棍撬开店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6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应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60元、王某某人民币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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