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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到惠安县*有限公司载货,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紫山镇林口村南坑自然村罗某某、陈某某夫妇经营的“鑫法便利店”购买香烟等物品时,趁陈某某离开收银台之机,盗走收银台下方一个装有人民币9600余元的塑料袋并逃离现场。后王某某将所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人民币9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人民币9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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