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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8日早上,被告人文书平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某商场门口停车场边,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0元)。

2.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文*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雇佣被告人殷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惠安县“搞点东西”。行至惠安县螺城镇某市场,文*让殷某某在市场巷口等候,自己携带液压钳和螺丝刀进入巷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巷子内的一辆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88元),随后与殷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3.被告人文*、殷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行至惠安县螺阳镇某医院附近,该车熄火无法继续行驶。文*遂提议再偷一辆车来拉该车,殷某某同意。两人驾驶摩托车再次窜到惠安县螺城镇某市场附近,由殷某某望风接应,文*使用携带的液压钳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某市场对面某水果超市门口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45元)。

被告人文*、殷某某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返回到惠安县螺城镇某医院附近,将盗窃所得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架在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斗上绑好,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液压钳和螺丝刀各一把。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殷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彭某某的陈述、摩托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注册登记证、行驶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文*、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文*参与作案3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503元;被告人殷某某参与作案2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233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分别对被告人文*、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文*退出赃物折合款人民币427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和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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