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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韦*甲伙同韦*乙(已被判刑)经事先策划,驾驶摩托车从晋江市窜到惠安县东岭镇建设银行门口,看到被害人刘*甲从银行领钱出来,遂一路尾随驾驶闽C783F8奔驰旅行车的刘*甲,直到东岭镇荷山村刘*乙家门口。待被害人刘*甲下车走入刘*乙家里后,被告人韦*甲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奔驰旅行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砸破,盗走刘*甲放在该车驾驶室脚踏板边黑色袋子里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韦*甲与韦*乙驾车逃离现场,赃款由二人平分。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韦*甲在浙江省杭州*区一出租房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甲陈述、证人刘*乙等人证言、同案人韦*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达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甲与同案人韦*乙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0元,返还被害人刘*。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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