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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窜到惠安县净峰镇被害人曾某某住宅,盗走一条银腰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0元)、一套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套人民币同号珍藏钞(暂无法估价)及现金115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周*在惠安县净峰镇杜*村杜*海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银腰带,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周*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曾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其他赔偿,并谅解被告人周*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调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同案人周*乙、杨某某、被告人周*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入户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大部分得到挽回且自愿放弃其他赔偿,并表示了谅解,可对被告人周*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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