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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至28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泉州台商投*金*限公司当压铸机台工期间,多次趁下班无人之机,将该公司的锌合金块用绳子捆绑在腹部,用衣服遮盖夹带出公司,藏匿于*司后面山上的草丛或天发食品机械厂对面空地,先后盗窃锌合金共17块。被告人冉某某销赃锌合金5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锌合金12块,发还泉州元*有限公司。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182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彩公司后面山上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某陈述、证人高*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冉某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4182元(其中,锌合金12块,价值2952元已退,尚应退赔1230元),返还泉州元*有限公司(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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