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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惠安县*食品厂614-1宿舍,趁该宿舍门没有锁好之机,溜门进入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床头席下的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3元),后将该手机藏匿于其家中。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回头客食品厂612宿舍被惠安县公安局涂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苹果6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47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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