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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张*甲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惠安县山霞镇东坑村“宜百家”农家店门口,汪某某负责望风,张*甲使用工具撬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26F98的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之后,被告人汪某某、张*甲驾驶闽C26F98摩托车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港福”海鲜馆门口,汪某某负责望风,张*甲使用工具撬盗被害人张*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72D76的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因该车无法发动而未能盗走。被告人汪某某、张*甲继续驾驶闽C26F98摩托车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业银行路段,因该车无法发动,二人遂将该车藏匿于农业银行后面小巷里,后步行至东园镇蟳头村“宝树”茗茶店门口,张*甲负责望风,汪某某使用工具撬盗走被害人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70X69的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50元)。

2015年3月29日22时许,泉州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民警在泉州市鲤城区打锡街路段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张*,同时查获撬棍、扳手等作案工具及赃车闽C70X69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的闽C26F98、闽C70X69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张*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案件移交清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张*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3850元,数额较大,其中3900元属于未遂,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第2起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分别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分别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撬棍、扳手等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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