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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胖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李某某与“胖子”驾驶轿车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用事先携带的手套、剪刀等工具打开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皖K*****土方车的油箱盖,用抽油机、胶管、油桶等工具盗走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2元)。后二人又采用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宋*停放在此的闽D*****土方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2元)。

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胖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李某某与“胖子”驾驶轿车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12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1元)。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胖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李某某与“胖子”驾驶轿车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宋*停放在此的皖K*****土方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2元),后又盗走被害人宋*停放在此的皖K*****土方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2元)。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胖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李某某与“胖子”驾驶轿车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铲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9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3元)。

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胖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李某某与“胖子”驾驶轿车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15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9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案犯李某某归案后已退赔上述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供述、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及犯罪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同案犯已退赔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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