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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余*甲多次暗示被告人许*盗窃一同在惠安县东岭镇凯乐迪娱乐城307包厢内喝酒的被害人张*的钱包。被告人许*盗窃钱包得手后,被告人余*甲上前要求许*与其一起分赃,许*表示同意。被告人许*离开包厢,在凯乐迪娱乐城二楼楼梯处拿走钱包内1300元现金,未发现钱包夹层内一个黄金戒指及一条黄金手链,遂将钱包丢弃在二楼楼梯平台处的窗户边,被告人许*分得700元,被告人余*甲分得600元。后被害人张*调取凯乐迪娱乐城现场监控,找回被盗钱包,发现丢失1300元现金。经惠安*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3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932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2735元。

2015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许*在惠安*翔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余*在惠安*华光电器城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余*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惠安*证中心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余*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赃物价值49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余*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许*、余*甲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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