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龙头岭车站搭乘从福建省莆田市开往泉州市的闽B*****中巴车伺机扒窃。当车行至324国道福建省惠安县路段时,被告人黄某某坐在被害人蒋某某旁边的座位上,趁蒋某某不注意,扒窃走蒋某某放于上衣右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6元,后欲下车逃跑时被同车乘客赵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某被盗人民币26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