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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经事先预谋,将三人合资购买的面包车的后座卸掉,放置一个铁笼子,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刘*甲负责用铁线圈等物抓捕家畜,被告人牟*负责在车里将抓来的家畜装进铁笼内。三被告人先后6次窜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东园镇、张坂镇等地,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等人饲养的家畜,价值合计人民币10811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牟*、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第5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牟*、刘*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指控的第四起仅盗窃1只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经事先预谋,将闽C*****五菱牌小型汽车的后座卸掉,放置一个铁笼子,携带老虎钳、铁线圈、木棍等工具,窜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东园镇、张坂镇等地,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刘*甲、牟*负责用铁线圈等作案工具抓捕家畜,先后6次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等人饲养的家畜,并将盗走的家畜销赃给陌生男子(另案处理),所得三人平分。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盗走被害人姜某某养在办公楼门口的一只重25斤的母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元)。

2.2015年4、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养在田地里的一只重40斤的母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

3.2015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养在田地里一只重45斤的公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

4.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盗走被害人骆某某放养在空地上的一只重100斤的山羊(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

5.2015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欲盗走姜某某养在厂门口的一只重22斤的母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元)时,被姜某某及其妻子发现,遂逃离现场。

6.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盗走被害人姜某某放养在草地上的一只重45斤的母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在泉州市丰*区农商银行旁的街道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挂着闽C*****车牌的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闽C*****车牌1副、闽E*****车牌1副、闽E*****车牌1块、自制铁线圈9把、自制铁钳2把、老虎钳1把、螺丝刀1把、钳子1把、手电筒1把、手套1副、木棍2根、铁笼子1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骆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被盗时间、地点及财物等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牟*、刘*甲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指认。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闽C*****面包车1辆及从面包车内提取到并扣押了闽C*****车牌1副、闽E*****车牌1副、闽E*****车牌1块、自制铁线圈9把、自制铁钳2把、老虎钳1把、螺丝刀1把、钳子1把、手电筒1把、手套1副、木棍2根、铁笼子1个。

4.被盗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6.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工作说明,证实查无车牌闽E*****、闽E*****的车辆信息,车牌闽C*****系东风牌小型汽车。根据本案作案车辆车架号,登记车牌为闽C*****,登记车主为刘*。因无法联系刘*,无法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牟*、刘*甲被抓获过程。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家狗行为被福建省平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牟永春前科情况及服刑情况。

10.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证实销赃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牟*、刘*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王某某、牟*、刘*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在第四起中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骆某某证实“其发现羊丢了两只后,从监控中看到有一辆面包车开进五金厂,但没有看到羊被盗的过程,也没有看到羊跑出来。空地有两个出口,其中一个没有监控,不知道有没有从那边跑出去。丢失的两只羊都是家养的山羊,一只70斤以上,一只100斤左右。”可见,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仅能证实其丢失了两只羊的事实,但不能排除羊丢失的其他可能性。而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的多次供述均前后一致且相互印证,证实其三人在五金厂后面的空地只偷走一只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三被告人在五金厂后面的空地盗走两只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采信三被告人的供述,认定三被告人在该起偷走一只羊。根据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该起偷来的羊卖了800多元,且是以一斤8元左右的价格卖的,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该起被盗的羊应认定重量为100斤,价值人民币3400元。综上,第四起中被盗财物应认定为一只羊,价值人民币3400元,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三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431元(其中286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在实施第五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起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牟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责令被告人牟*、王某某、刘*甲共同退出赃物折合款合计人民币8145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姜某某1855元、杨某某1360元、陈某某1530元、骆某某34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闽C*****车牌1副、闽E*****车牌1副、闽E*****车牌1块、自制铁线圈9把、自制铁钳2把、老虎钳1把、螺丝刀1把、钳子1把、手电筒1把、手套1副、木棍2根、铁笼子1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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