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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因吸食毒品缺乏毒资,单独或结伙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崇武镇、涂寨镇、黄塘镇、螺阳镇、东桥镇、辋川镇、净峰镇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惠安县螺城镇计生服务站后门门口,使用螺丝刀撬盗走被害人陈*甲停放于此处的本田WH125T-3A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8元)。

2.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吴厝围小区,由王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T”型铁制工具撬盗走被害人黄*甲停放于此处的本田WH100T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友邦花园唐*超市门口,使用螺丝刀撬盗走被害人陈*乙停放于此处的本田SDH125T-22A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

4.2015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由王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T”型铁制工具撬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本田WH100T-F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91元)。

5.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窜至惠安县崇武镇海景渔村酒楼门口,由王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T”型铁制工具撬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处的本田牌WH100T-H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6.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惠安县涂寨镇中原酒店停车场,使用“T”型铁制工具撬盗走被害人陈*停放于此处的豪爵HS125T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7.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窜至惠安县黄塘镇常常来酒楼停车场,由汪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螺丝刀撬盗走被害人黄*乙停放于此处的本田SDH125T-27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1元)。

8.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企塘花园,由汪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撬锁工具撬盗走被害人张*甲停发于此处的本田牌WH100T-H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9.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窜至惠安县螺阳镇侨群村农村信用社边,由汪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螺丝刀撬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本田WH125T-3B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98元)。

10.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窜至惠安县东桥镇福德龙超市电梯旁,由王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撬锁工具撬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本田SDH125T-26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

11.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窜至惠安县辋川镇源盛城市花园小区,由汪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撬锁工具撬盗走被害人陈*停放于此处的豪爵HJ125T-9C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23元)。

12.2015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窜至惠安县净峰镇卫生院停车场,由王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撬锁工具撬盗走被害人邱*甲停放于此处的豪爵HS125T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13.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窜至惠安县东桥镇香山村小坑黄邱*乙家门口,由汪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撬锁工具撬盗走被害人张*乙停放于此处的本田WH125T-2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14.2015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窜至惠安县螺*东鹏瓷砖店门口,由汪某某望风,王某某使用“T”型铁制工具撬盗走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豪爵HS125T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惠安县螺阳镇后田村某鞋厂宿舍内抓获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并在汪某某宿舍内提取到并扣押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螺丝刀、“L”型内六角工具各一把;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惠安县螺阳镇杏田车站旁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黄*、陈*、何某某、蒋某某、陈*、黄*、张*、蔡某某、林某某、陈*、邱*、张*、庄某某的陈述、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参与作案十二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8871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作案六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392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七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4491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王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告人范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责令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共同退出赃物折合款人民币19392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黄*乙5471元、张*1000元、蔡某某6798元、陈*丁5123元、张*1000元);责令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共同退出赃物折合款人民币11391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黄*甲800元、何某某6191元、蒋某某1000元、林某某1300元、邱*甲2100元);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出赃物折合款人民币8088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陈*甲5588元、陈*乙2500元);责令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共同退出赃物折合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庄某某;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物折合款人民币21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丙。(上述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清。)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螺丝刀、“L”型内六角工具各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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