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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早上,被告人陈*在惠安县螺阳镇某某集团403宿舍,趁同宿舍的被害人张某某、牟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50元和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4704元)、牟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000元)。后被告人陈*分别将苹果6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惠安县螺城镇某某通讯店、苹果5S手机以95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营的惠安县螺城镇某某通讯手机店。

2015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AK酒店被惠安县公安局螺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牟某某被盗的一部苹果5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告人陈*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5454元。被害人牟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陈*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福州*民法院裁定对罪犯陈*予以假释(罚金已缴纳),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2015年6月26日,福州*民法院裁定撤销对罪犯陈*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笔录、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74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陈*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二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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