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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韦*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柒牌”店门口,扒窃盗走行人涂某某的索尼36H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4元)。

2.2014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韦*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德化县中医院门口的路旁,扒窃盗走行人陈*的白色苹果5代(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60元)。

3.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韦*到德化县*国工商银行自助银行门口的路旁,扒窃盗走行人毛某某的三星GTI826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7元)。

4.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韦*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76号“长耳小兔”店门口的路旁,扒窃盗走行人郑某某的步步高X3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5元)。

5.2014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韦*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33号“大口九”店门口的路旁,扒窃盗走行人陈*乙的白色苹果4S代(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45元)。

6.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韦*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欢立杯”店门口的路旁,扒窃盗走行人林某某的白色三星I930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1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归案后,被告人韦*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韦*将其盗窃所得的上述6部手机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某、陈*、郑某某、毛某某、陈*、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扒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且又具有多次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韦*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江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被害人涂某某等6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486元(其中:涂某某2254元、陈*甲3060元、毛某某767元、郑某某2345元、陈*乙2945元、林某某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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