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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向陈*甲借得钥匙后,进入陈*甲位于泉州市*后埔社区租房内,盗走陈*甲钱包内的现金1500元。

2.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其朋友林*甲址在德化县龙浔镇湖前租房借宿时,盗走林*乙房间衣柜抽屉内的黄金长命锁1个、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镯1对,上述黄金首饰合计18.41克价值4915.4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林*、林*的证言,被害人陈*、林*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415.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林*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15.47元(其中陈*1500元、林*乙49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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