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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姜**、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姜*、姜*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姜*、姜*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日至3日期间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包*、姜*、姜*和经预谋,到双瀚村公路边土窑盗走苏*甲存放在土窑内的生姜1000斤(价值人民币13000元)。

2.2014年8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包*、姜*、姜*和经预谋,到西洋村一土窑盗走涂某某存放在土窑内的生姜2000斤(价值人民币26000元)。

3.2014年8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包*、姜*、姜*和经预谋,到春美村公路边土窑内,盗走苏*乙存放在土窑内的生姜900斤(价值人民币11700元),后又到双瀚村公路边土窑内,盗走苏*丙存放在土窑内的生姜1200斤(价值人民币15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1.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包*、姜*、姜*,并依法向被告人包*扣押作案工具闽GM5533号轻型普通货车1辆、大钳剪1把、小锄子1把、编织袋1捆、小手电筒2把,分别向被告人包*、姜*、姜*扣押现金523元、1983元、3280元计人民币5786元。2.归案后,被告人包*、姜*、姜*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的主要事实。3.2014年8月25日,德化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赃款5786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涂某某1986元、苏*甲1300元、苏*丙1300元、苏*乙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姜*、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闽GM5533号轻型普通货车、大钳剪、小锄子、小手电筒、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苏*、涂某某、苏*、苏*的陈述,被告人包*、姜*、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姜*、姜*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6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姜*、姜*和盗窃数额达到巨大以上,且具有多次盗窃情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姜*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包*、姜*、姜*和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姜*、姜*和已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包*、姜*、姜*和关于盗窃数量少于起诉书认定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锦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校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包*的作案工具闽GM5533号轻型普通货车1辆;没收被告人包*、姜*、姜*的作案工具大钳剪1把、小锄子1把、编织袋1捆、小手电筒2把。

五、责令被告人包*、姜*、姜*和退赔被害人苏*等4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514元(其中:苏*11700元、涂某某24014元、苏*乙10400元、苏*丙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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