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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苏*、郑*盗窃罪、被告人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陈*和被告人苏*、郑*、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苏*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苏*乙、郑*到德化县春美乡、雷峰镇、国宝乡等地,采用攀爬电线杆用斜口钳剪断电缆等方式,盗窃中国电*德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的通信电缆线13次计价值人民币64410元,并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全部低价卖给被告人尤某某,被告人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苏*乙到梁春村往上春村的公路边盗走德*公司架设的071-074号杆的通信电缆2条,每条长133.3米,计长度266.6米,价值人民币3567元。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苏*乙到梁春村往上春村的公路边盗走德*公司架设的063-069号杆的通信电缆2条,每条长385.5米,计长度771米,价值人民币10318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郑*到瑞坂村往南斗村公路边(祖厝对面)盗走德*公司架设的008-012号杆的通信电缆1条,长度277.5米,价值人民币8830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苏*乙到瑞坂村往李溪村路口盗***公司架设的047-051号杆的通信电缆2条,每条长195米,计长度390米,价值人民币4074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苏*乙到李溪村的农田中盗走德化电信公司架设的061-072号杆的通信电缆2条,每条长532米,计长度1064米,价值人民币11115元。

6.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苏*乙到国宝乡政府对面沿溪河岸盗走德*公司架设在沿溪防洪堤岸的通信电缆1条,长度56米,价值人民币920元。

7.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苏*乙到国宝乡政府对面沿溪河岸盗走德*公司架设在沿溪防洪堤岸的通信电缆1条,长度187.8米,价值人民币11105元。

8.2014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郑*到上徐村盗走德*公司架设的018-022号杆的通信电缆3条,每条长210米,计长度630米,价值人民币5051元。

9.2014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苏*乙到上徐村盗走德*公司架设的014-017号杆的通信电缆2条,每条长121.3米,计长度242.6米,价值人民币2580元。

10.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苏*、郑*到碧坑村碧龙桥水库边盗走德*公司架设的133-134号杆的通信电缆1条,长度108.4米,价值人民币1331元。

1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苏*、郑*到碧坑村的田*走德*公司架设的145-146号杆的通信电缆2条,计长度80米,价值人民币983元。

12.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苏*甲到碧坑村桥头边盗走德*公司架设的061-062号杆的通信电缆2条,每条长110.5米,计长度221米,价值人民币2715元。

13.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苏*甲到碧坑村公路边盗走德*公司架设的083-084号杆的通信电缆2条,每条长51.5米,计长度103米,价值人民币1821元。

另查明,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苏*甲具有作案嫌疑,于2014年10月27日到英山村抓获被告人苏*甲。同日,被告人苏*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乙、郑*、尤某某。2.归案后,被告人苏*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的主要事实,其中第1、2、3、5、8、9、10、12、13起盗窃通信电缆线9次(财物价值47328元)属于公安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苏*乙、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上述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其中上述第4起、第11起盗窃通信电缆线是被告人苏*乙、郑*分别主动供述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明知是赃物而向被告人苏*甲等人收购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3.2015年4月10日,被害*信公司收到被告人苏*甲、苏*乙、郑*、尤某某分别退出的赃款1550元、445元、16195元、30000元计人民币48190元。4.被告人苏*甲、苏*乙的家属在诉讼过程中分别代为退缴赃款6220元、10000元计人民币16220元,已由本院发还被害*信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苏*、郑*、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发案报告、发破案报告表、收款证明,证人郑*甲的证言,被告人苏*、苏*、郑*、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苏*、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采用爬杆钳剪方式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苏*参与窃取13起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44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参与窃取7起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3679元,被告人郑*参与窃取4起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6195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明知被告人苏*出售的财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盗窃数额达到巨大以上,被告人苏*、郑*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且均具有多次盗窃情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苏*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郑*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同种较轻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苏*、郑*、尤某某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信公司因本案盗窃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苏*、苏*、郑*、尤某某退赔,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苏*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具有退赃情节,可相应减少基准刑;建议在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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