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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溪县凤城镇蓝月亮网吧内,趁蔡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6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向董某某追回上述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赃物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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