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颜*于2015年3月的一天,到安溪县官桥镇李某某厝内,窃走李某某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男式黄金戒指1枚、女式黄金戒指1枚、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手镯1只、千足金耳钉1对,银锁1个、银项链1条、铜质链1条,经鉴定价值22,646.9元(人民币,下同)。

2、被告人颜*于2015年3月30日16时许,到安溪县官桥镇林*甲厝内,窃走林*甲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8,656.1元、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合计9,549.1元。

上述物品均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林*、李*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许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颜*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决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颜*归案后如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物品均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丽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颜丽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日。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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