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在安溪县感德镇、剑斗镇、湖头镇等地,采用敲窗、溜门、攀爬入室等方式,窃走龚*、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厝内的现金、金戒指、金项链等财物,共作案7起,总价值19,42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汪*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安溪县感德镇龚*厝内,窃走龚*的现金8,600元。

2、被告人汪*于2014年9-10月的一天,在安溪县感德镇陈某某厝内,窃走陈某某的现金3,500元。

3、被告人汪*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安溪县感德镇翁某某厝内,窃走翁某某的现金100元。

4、被告人汪*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安溪县湖头镇许某某厝内,窃走许某某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34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020元),银*一个(价值500元)。

5、被告人汪*于2014年9-10月的一天,在安溪县感德镇杨*甲厝内,窃走杨*甲的现金400元。

6、被告人汪*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安溪县感德镇杨*乙厝内,窃走杨*乙的现金300元。

7、被告人汪*于2014年12月或2015年1月的一天,在安溪县剑斗镇吴某某厝内,窃走吴某某的银项链二条、银手环二只(价值560元)、现金100元。

被告人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龚*、陈某某、翁某某、许某某、杨*、杨*、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通知书,安溪县公安局手印鉴定文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尿液检测报告,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汪*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二十元。

(退赔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