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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以(2015)南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尚未缴纳)。判决生效以后,南安市公安局发现被告人黄*还有遗漏罪行没有判决,于2015年5月29日以被告人黄*涉嫌犯盗窃罪立案侦查。

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伙同“小*”(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仑苍镇辉煌村铁路桥附近王*饲养牛羊所在的平房内,偷走王*饲养的羊3只(价值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深挖犯罪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振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羊3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500元,返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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