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先后二次窜至其婶婶白*位于南安市丰州镇西华村埔头295号(新厝)家中,盗走花生油20斤、花生10斤、彩色电视机1台、电风扇1台、盐1包、散装米粉4斤(总价值人民币483元,其中散装米粉24元、盐1元)及红色行李袋1个、红色上衣1件(型号不详,均无法鉴定)。

白*发现物品被盗后遂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王*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于2015年5月18日到被告人王*甲的住处(白*的旧厝,门牌号相同)将被告人王*甲抓获,并当场查扣花生油20斤、花生10斤、彩色电视机1台、电风扇1台、红色行李袋1个。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该些物品发还被害人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傅*、王*乙、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盗窃亲属财物,且大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散装米粉4斤、盐1包或上述赃款折价款人民币25元,返还被害人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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