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万*窜入南安市石*材厂二厂员工宿舍308室内,盗走严*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4年9月6日,被告人万*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严*退还赃款人民币300元。

2、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万*窜至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志展石材厂二厂员工宿舍,准备实施盗窃,在该厂员工宿舍楼道寻找作案目标时,被该厂员工陈*等人认出并当场抓获,后报警。当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万*涉嫌犯盗窃罪,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决定取保候审(因未达到犯罪追诉标准)。

3、201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万*窜入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荣达陶瓷厂员工宿舍208室,盗走罗*现金人民币1100元。

4、2015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万*再次窜至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荣达陶瓷厂员工宿舍准备实施盗窃,到该厂员工宿舍寻找作案目标。陈*乙发现被告人万*形迹可疑,后与洪*、罗*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确定该男子与同年2月23日到该厂员工宿舍208室实施盗窃的男子是同一人。之后,陈*乙、洪*、罗*一起将被告人万*控制并报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罗*的陈述,证人陈*、吴*、洪*、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起,被告人为了犯罪,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发现并抓住,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曾因盗窃、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的亲属代其向部分被害人退还违法所得,对被告人万*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万*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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