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伙同“小*”(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办公室,盗走1台E40-70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3.5元)、1台S10-3T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元)、1台ProtegR200-22EOOH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和1台HDRXR260EX1黑色索尼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台摄像机已追还被害单位南安市信访局。

2、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甲窜至南安市仑苍镇鑫龙网吧,趁叶*趴在电脑桌上睡觉,盗走叶*放在旁边的1部XperiaSP(M35C/电信版)白色索尼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甲伙同“小*”窜至南安市仑苍镇园美街王*乙的孙子李*丰厝欲实施盗窃,因被王*乙发现后逃跑,没在盗走任何物品。

4、2015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甲伙同陈*、“小*”(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村马路边梁*的租房,盗走梁*现金人民币300元和1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及1部坏的黑色苹果4S手机。现该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已追还。

2015年6月15日,南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南安市*鑫龙网吧被告人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梁*的陈述,证人王*乙、戴*、吴*、曹*、卓*、陈*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75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甲在实施其中一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多次、且部分入户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对被告人王*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出赃物1ProtegR200-22EOOH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单位南安市信访局;退出赃物XperiaSP(M35C/电信版)白色索尼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40元,返还被害人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及赃物坏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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