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颖煜、代理检察员阙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及其辩护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吴*、周*出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到本区峰*港医院住院部后停车场,将一辆小轿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破,并盗走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包,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驾驶一部牌号为闽C86Y29的小轿车到本区峰*港医院住院部后停车场,将停车场内一辆小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并盗走放置在车内后座上的一个包,包内有苹果MD711CH/B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人民币534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魏庄村群星五金店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取款凭证、工作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监控录像截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其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未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刘*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公诉机关指控刘*在第2起盗窃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起盗窃中的笔记本电脑数额无法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窜至福建省泉州市泉*院(以下简称泉*院)住院部后面的停车场,将一小轿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鉴定)。

2、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驾驶租来的闽C86Y29号小轿车窜至泉港医院住院部后面的停车场,将一小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被害人肖*甲放在车内后座上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苹果MACBOOKAIR(MD711CH/B)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3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12时许,其将小轿车停放在泉*院住院部后面,去病房照顾生病的母亲。当天18时16分许,其发现副驾驶座车窗玻璃被砸破,车内的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2、被害人肖*的陈述及储蓄取款凭证、存款明细账查询单证实,2014年4月3日11时许,其和弟弟肖*乙到本区南埔*农商银行,用肖*乙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70000元,其将现金放在苹果笔记本电脑的电脑包内,电脑包放在车后座上。后其开车到栖霞小区,但并未下车,而是等其岳母将东西放到车上后便开车到泉*院。其将小轿车停放在医院住院部后面后,便到病房看望其女儿,电脑包和包内的现金则放在车后座上。当天13时20分许,其见一辆小轿车停在其车辆后面,有一男子很快的驾驶小轿车离开。其下楼去看车时,发现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破,电脑包及包内的现金和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均被盗。

3、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其将闽C86Y29号小轿车租给被告人刘*。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12时许,其女婿肖*甲到栖霞小区找其拿东西,但肖*甲未下车,后又驾车去泉*院。

5、证*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肖*乙出海跑船,故无法联系到肖*乙。

6、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定(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7、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预缴款查询单及用药清单证实,被害人肖*甲女儿在泉*院治疗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柯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刘*。

10、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辨认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11、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刘*驾车至泉*院实施盗窃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无法对肖*乙取证;因被害人吴某某未能提供被盗物品型号等,无法进行鉴定;本案被破坏的车窗玻璃型号不明,无法进行鉴定;办案人员依法办案,无刑讯逼供及诱供等情况;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刘*反抗并欲逃跑,民警将其控制后带至公安机关,发现刘*右大腿外侧有一处轻微淤青。

13、泉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新收押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右大腿外侧见一约1310cm的软组织淤青,致伤原因注明为抓捕时摔倒受伤。

14、泉州市看守所监所信息管理系统提审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审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16、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在抓捕过程中,刘*欲逃跑,反抗激烈。

17、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身份的基本情况。

1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的前科情况。

19、被告人刘*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当庭播放),证实其采用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两次盗窃,分别盗得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过程。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5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盗窃被害人肖*甲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相关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公安民警亦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另,相关机构亦对该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依法作出鉴定,故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肖*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