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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连**、庄某某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连*犯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事实与起诉指控部分犯罪事实不符,于2015年6月12日以泉港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庄*、连*、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庄*经与同案犯庄*(已判决)合谋后窜至泉州市鲤城区伺机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庄*及庄*窜至泉州市鲤城区井亭巷17号门前,在被害人傅某某与其同事黎某某途经该处时,庄*即上前强抢被害人傅某某的挎包,被告人庄*则威胁、阻拦黎某某。因被害人傅某某全力护住挎包而致庄*强抢挎包未得手,被告人庄*见状猛推被害人傅某某,庄*则趁机抢走被害人傅某某的挎包。该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3.01元)、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元)、银戒指二枚(其中一枚价值人民币7.22元,另一枚价值无法鉴定)及银耳环一对(价值无法鉴定)等。案发后,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已从庄*处扣押被抢的小米2S手机一部及银戒指一枚并发还被害人傅某某,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从被告人庄*处查获并扣押被抢的银项链一条,现已发还被害人傅某某。

二、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1.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庄*、连*、庄某某经合谋后,由被告人庄*将被害人叶*甲停放于本区后龙镇坑仔底村黄厝后49号一楼楼梯旁且未上锁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93元)推行到旁边并骑坐在该电动车上,被告人连*、庄某某再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牵引该电动车至本区山腰街道蓝海国际小区停车场藏匿。当日下午,三被告人将该车牵引至本区山腰街道某车行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叶*乙。

2.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庄*、连某甲经合谋后,撬锁进入本区后龙镇坑仔底村黄厝后49号106室,盗走被害单位某公司的电缆线四捆(价值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庄*、连某甲将所盗电缆线带至该号楼203室并与被告人庄某某一起将电缆线装入编织袋内。当日晚些时候,三被告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将所盗电缆线载至本区前黄镇凤山村坑边自然村的田地,并在此处剥去塑料皮取出铜线后将铜线就地藏匿。次日下午,三被告人将所剥取的铜线载至本区后龙镇某村一无名废品收购站并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赃给连某乙。

2015年1月24日,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在本区后龙镇抓获被告人庄*、连某甲。当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知悉该情况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向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自动投案。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现已扣押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及涉案被盗电动车、铜线,且已将扣押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叶*。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庄*、连*、庄某某亲属与被害单位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单位某公司对被告人庄*、连*、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庄*家属代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连*、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叶*的陈述,证人黎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叶*乙、连*、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庄*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草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工作说明,收条、谅解书、收款收据、相关物品照片、福建戴*有限公司闽戴检(2015)FDZGJ011号检验报告、泉州市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泉鲤价认证(2014)11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定(2015)11号、补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投案证明、户籍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154.2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庄*、连*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89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销售,价值计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连*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抢、被盗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庄*、连*甲、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庄*、连*甲、庄某某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庄*家属还代为退出抢劫犯罪的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庄*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晓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庄*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发还被害人傅某某。

五、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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