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区涂岭镇樟脚村金钟潭景区闲逛时见林*停放在景区停车场的闽C-076R7号小轿车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走林*甲放在车内副驾驶座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和林*乙放在车后座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林*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及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存折等物;林*乙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其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接出租车驾驶员报案称与乘客即被告人郑*因车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郑*进行身份登记时,发现被告人郑*持有被害人林*甲身份证,遂将被告人郑*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当天,被告人郑*带领民警到金钟潭景区停车场附近山上寻找其丢弃盗得的两个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公安民警在该处提取到一个黑色手提包、林*甲的驾驶证、动车票、工商银行存折及林*乙的登机牌等,现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林*甲身份证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林*的陈述,证人林*、陈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辨认被告人郑*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被盗物品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12)港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8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退赔被害人林*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林*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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