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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郭*、庄*,被告人林*、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林*伙同薛*(另案处理)窜至宁德市蕉城区行窃,分别盗走停放在该区鹤峰路66号楼下被害人郭某某的闽JAJ530号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40元),停放在宁*医院停车场曾某某的闽JAN600号(价值人民币6972元)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宁德旧电大宿舍楼楼下陈*的闽JAU817号(价值人民币6365元)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宁德商厦D区通道上黄*乙的闽JAH969号(价值人民币5070元)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金涵小区6号楼楼下钟兰军的闽JAJ151号(价值人民币5850元)的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万达广场停车场入口黄*丙的闽JAF128号(价值人民币5919元)本田牌摩托车。次日,被告人林*和薛*、谢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摩托车装进闽BAL997号江淮货车,并将车停放在宁德漳湾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被盗六辆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滨伙同他人窜至仙游县郊尾镇梅塘村金茂鞋业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苏*的闽BLR308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21元)。

3、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滨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枫江中学入口旁红三鹊油漆店,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闽BUG209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733元,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吴某某之妻李某某)。

4、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林*滨伙同他人窜至本区界山*品有限公司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的闽CZJ704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陈*之妻邱*甲)。

5、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滨伙同方某某窜至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仓厅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闽CZC915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20元)。

6、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林*滨伙同他人窜至本区界山镇东张村中石化东张加油站,盗走被害人林*的闽C5095Z号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48元)。

7、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林*滨伙同他人窜至本区界*溢鞋厂泉港分厂旁,盗走被害人陈*的闽C67K34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8、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界山镇卫生院门口,盗走被害人邱*乙的闽C1TD89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463元)。

9、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林*、林*、薛*窜至本区界山镇岭头村洋面一店面,分别盗走被害人李*的闽C0295Y号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20元)和林*的闽C2996Y号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36元)。

10、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涂*水泥经销部,盗走被害人黄*的闽C5250Y号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73元)。

11、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涂岭镇芦朴村叶厝朱荣荣家门口,盗走被害人朱*的闽CZR163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朱*。

12、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界山镇鸠林村南庄李*乙家车库,盗走被害人柯*的无牌照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林*甲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则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摩托车由被告人林*甲的妻子郑*从被告人林*处取回返还给被害人柯*。

13、2014年11月30日中午午,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南*信分局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林*丁的闽C5ZP41号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64元)。被告人林*甲被抓获后,被告人林*将盗得摩托车骑回该停车场。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害人林*丁在该停车场找到失窃的摩托车。

14、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薛*窜至本区涂岭镇松园村出东木材厂内,盗走被害人出某甲的闽CKF122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12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林*、薛*骑摩托车窜至窜至本区涂岭镇溪头村德弘实木门业店,在撬被害人林*的闽C5NP70号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电门锁时,被发现而逃离现场。当天,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盗窃摩托车嫌疑人在324国道涂岭村路段,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被告人林*、薛*抓获归案,并扣押一辆无牌豪爵牌摩托车以及作案工具固定扳手一把、螺丝刀头一个、开电门锁盖工具一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林*、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曾某某、陈*、黄*、钟*、黄*、苏*、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陈*、邱*、李*甲、林*、黄*、朱*、林*、柯*甲、出某甲、林*的陈述,证人陈*、李*乙、王某某、郑*的证言,同案犯薛*、谢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笔录和现场草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定(2014)88号、(2015)6号,宁德市蕉*宁区价鉴(2014)74号、仙游*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5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分合合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盗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1006元;被告人林*盗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095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薛*盗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076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林*属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林*、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盗部分摩托车已返还或由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具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林*、薛*多次实施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薛*一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洪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薛益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林*退赔被害人苏*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021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33元、退赔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20元、退赔被害人林*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148元、退赔被害人陈*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责令被告人林*、林*甲、薛*退赔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320元、退赔被害人林*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636元;责令被告人林*、林*甲退赔被害人邱*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463元、退赔被害人黄*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873元;责令被告人林*、薛*退赔被害人出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821元。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固定扳手一把、螺丝刀头一个、开电门锁盖工具一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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