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甲分别窜至本区山腰街道、后龙镇等地,采用以螺丝刀撬开他人小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南山中路鸿星尔克专卖店右侧路边,撬开被害人林*甲停放于此处的小汽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耳环1对(无法价格鉴定)。

2、2014年6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窜至本区后龙镇龙亭街388号52幢楼下路边空地处,撬开被害人林*乙停放于此处的小汽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3、2014年6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窜至本区后龙镇龙亭街388号31幢楼下路边空地处,撬开被害人林*停放于此处的小汽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手机移动充电电源1个(无法价格鉴定)。

4、2014年6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窜至本区后龙镇龙亭街388号53幢楼下路边空地处,撬开被害人林*停放于此处的小汽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云烟5包、硬中华香烟2包(均无法价格鉴定)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

5、2014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中兴街原泉港区计生局楼下路边,撬开被害人贺*停放于此处的小汽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红七匹狼香烟2包(无法价格鉴定)。

6、2014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甲窜至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小区北区汽站围墙边停车场,分别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小汽车、被害人王*停放于此处的小汽车、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小汽车、被害人林*戊停放于此处的小汽车的车窗玻璃,盗得王*车内手机充电宝1个(无法价格鉴定)及赵某某车内强光手电筒1把(无法价格鉴定)。

7、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甲窜至本区后龙镇坑仔底村柳山头自然村路边,撬开被害人陈*乙停放于此处的小汽车,未发现值钱的财物后离开现场。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从被害人林*甲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陈*的左手食指认定同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林*、林*、林*、贺*、张某某、王*、赵某某、林*、陈*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痕迹鉴定书、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钱包、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甲退赔被害人林*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林*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林*丁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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