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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后窜至本区南埔镇、后龙镇等地,采取溜门、撬门及攀爬等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7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南埔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连某某(1944年4月28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后龙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陈*(1951年2月11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后龙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郭*(1939年8月10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南埔镇,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1934年8月8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5.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后龙镇,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林*(1935年5月20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6.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南埔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连某某(1944年4月28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7.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南埔镇,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林*(1927年2月15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8.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南埔镇,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1923年10月20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9.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后龙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庄某某(1949年2月21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10.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后龙镇,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郑某某(1954年5月29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11.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后龙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郭*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12.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后龙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柯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13.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后龙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14.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后龙镇,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1937年9月30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15.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后龙镇,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林*(1930年9月25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16.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南埔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刘*(1953年5月12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

17.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南埔镇,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某(1931年2月24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中华牌(硬盒)卷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30元)。

18.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南埔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陈*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19.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后龙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陈*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20.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本区南埔镇,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林*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某、陈*、郭*、陈*、林*、林*、陈*、庄某某、郑某某、郭*、柯某某、黄某某、刘*甲、林*、刘*乙、吴某某、陈*、陈*、林*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林*、林*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痕迹鉴定书及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定(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泉州市*委员会泉劳管字(2010)1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1)港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7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盗窃数额计人民币8300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及盗窃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陈*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林*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林*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陈*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林*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元、退赔被害人陈*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林*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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