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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锦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林*自称在位于本区山腰街道南山路某大楼504室会见其朋友“宝*”期间,疑因警察欲抓捕“宝*”而担心自己被牵连,故翻窗至该室窗户外放置空调外机的过道找寻地方藏匿。被告人林*在沿过道走至被害人刘某某租住的510室卫生间窗户时,见该室无人且窗户未关闭即攀爬入室,在见到放置于床头柜上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及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将该手机、平板电脑盗走并随后沿原路返回504室后逃离现场。现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林*处追回本案被盗的iphone6手机及ipad平板电脑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及相关工作说明,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公(泉港)鉴(痕)字(2015)5号痕迹鉴定书、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定(2015)3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锦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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