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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姚*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鄢*、姚*、“操子”(另案处理)分分合合,多次到石狮市各乡镇民宅,采用撬窗、爬窗或者溜门等手段入户后盗走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鄢*参与盗窃29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9222.5元,被告人姚*参与盗窃6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2389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祥芝镇后湖东村傅*住处,盗走被害人傅*的1部苹果iPhone4型手机(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300元。

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蚶江镇山前村蔡*甲住处,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蔡*甲的2部苹果iPhone4S型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900元)、1部飞利浦C600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及人民币600元。

3、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蚶江镇溪前院内村39号谢*甲住处,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谢*甲的1部诺基亚27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及人民币700元。

4、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锦尚镇洪堀村东62号邱*甲住处,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邱*甲的1部苹果iPhone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1部小米MI2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及人民币1500元。

5、2014年9、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锦尚镇西坑一组11号卢*甲住处,欲进行盗窃时因被发现而未盗得财物。

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二村东群路61号二楼田某某住处,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的1部小米红米1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6元)及1部华为G610-U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74元)。

7、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锦尚镇上埭村51号邱*乙住处,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邱*乙的1部苹果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25元)及人民币200元。

8、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蚶江镇东坡村福寿路1号王*甲住处,盗走被害人王*甲的3部三星手机(均无法估价)及人民币500元。

9、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锦尚镇厝上三片区110号马某某住处,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马某某的1部苹果iPhone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及人民币900元。

10、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蚶江镇水头二十区91号许某某住处,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许某某的1部三星GT-S58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5元)、1部诺基亚82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3元)及人民币1250元。

11、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鸿山镇莲厝三区4号林*甲住处,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林*甲的2部手机(均无法估价)及人民币50元。

12、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锦尚镇上埭村73号邱*丙住处,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邱*丙的1部苹果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25元)及1只手表(无法估价)。

13、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蚶江镇水头二十区117号蔡*乙住处,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蔡*乙的1部苹果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25元)及人民币1200元。

14、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鸿山镇邱下村39号邱*住处,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邱*的1部苹果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75元)。

15、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锦尚镇洪堀村西62号邱*戊住处,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邱*戊的1部苹果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75元)、1部苹果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及1部苹果iPhone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17元)。

16、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锦尚镇卢厝六区32号杨某某住处,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3部手机(均无法估价)及人民币3000元。

17、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二村中国电信旁怀远楼二楼张某某住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2部手机(均无法估价)及人民币700元。

18、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祥芝镇后湖东村傅*乙住处,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傅*乙人民币200元。

19、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祥芝镇后湖东村傅*丙住处,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傅*丙的一部苹果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

20、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姚*平伙同“操子”到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村洪堀53号胡某某住处,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1部苹果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1部苹果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25元)及人民币60元。

21、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祥芝镇莲坂六区65号蔡*丙住处,盗走被害人蔡*丙的2部苹果iPhone4S型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350元)及人民币200元。

22、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鄢*、姚*到石狮市永宁镇下宅一区28号王*乙住处,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王*乙的1部三星SM-G35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68元)、1部联想A78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61元)及人民币100元。

23、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鄢*、姚*到石狮市永宁镇下宅一区27号李*甲住处,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李*甲的1只手表(无法估价)及人民币2元。

24、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鄢*、姚*到石狮市永宁镇郭坑村一区39号郭*甲住处,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郭*甲的1部苹果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94元)及人民币200元、郭*乙的1部苹果iPhone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59元)、吴某某的1部苹果iPhone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70元)。

25、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鄢见平伙同“操子”到石狮*堤八区73号龚某某住处,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龚某某的2部苹果iPhone5型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550元)及人民币2300元。

26、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到石狮市锦尚镇洪堀村12号洪*甲住处,撬窗入户后进行盗窃,因未找到值钱的财物而未果。

27、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到石狮市锦尚镇东店三区81号蔡*丁住处,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蔡*丁的1部三星手机(无法估价)。

28、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鄢见平伙同“操子”到石狮市永宁镇郭宅村一区3号洪*乙住处,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洪*乙的1部苹果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25元)、1部魅族MX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3元)、1部华为G750-T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及人民币1000元。

29、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鄢见平伙同“操子”到石狮市永宁镇沙美东路顶西溪仔卢某某住处,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的l部苹果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

30、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鄢见平伙同“操子”到石狮市永宁镇子*村子芳区133号李*乙住处,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李*乙的1条14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2.5元)、2枚黄金戒指(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项链被追回。

31、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永宁镇郭坑村三区41号谢*乙住处,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谢*乙的1只金色SEIKO男式手表(价值人民币278元)及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手表被追回。

3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鄢见平到石狮市永宁镇郭坑村四区41号邱*己住处,撬窗入户后进行盗窃时,因被发现而未盗得财物。

2015年2月10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宝盖镇战略网吧抓获被告人鄢*。同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蚶江镇古山村一民宅抓获被告人姚*。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蔡*、谢*、邱*、卢*、田某某、邱*、王*、马某某、许某某、林*、林*、邱*、蔡*、邱*、邱*、杨某某、张某某、傅*、傅*、胡某某、蔡*、王*、李*、郭*、郭*、吴某某、龚某某、洪*、蔡*、洪*、卢某某、李*、谢*、邱*己陈述,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物证被盗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鄢*、姚*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姚*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鄢*参与盗窃29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9222.5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姚*参与盗窃6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23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鄢*、姚*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鄢*、姚*短期内多次盗窃,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鄢*实施上述第5、30起盗窃,被告人姚*实施上述第26起盗窃时,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3起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鄢*、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鄢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鄢*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四万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并追缴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傅*甲iPhone4型手机一部及一千三百元、蔡*甲三千六百五十元、谢*甲九百五十元、邱*甲四千零二十五元、田某某一千五百六十元、邱*乙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王*甲三星手机三部及五百元、马某某二千八百五十元、许某某二千零二十八元、林*甲手机二部及五十元、邱*丙手表一只及八百二十五元、蔡*乙二千零二十五元、邱*丁七百七十五元、邱*戊五千二百四十二元、杨某某手机三部及三千元、张某某手机二部及七百元、傅*乙二百元、傅*丙一千五百五十元、蔡*丙二千五百五十元、龚某某五千八百五十元、洪*乙四千一百零八元、卢某某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李*乙黄金戒指二枚及一千元、谢*乙一千三百元。责令被告人姚*退赔赃物折价款及赃物共计二千零三十五元,并追缴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二千零三十五元、蔡*戊三星手机一部。追缴被告人鄢*、姚*共同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五十四元,并追缴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乙一千零二十九元、李*甲手表一只及二元、郭*甲一千七百九十四元、郭*乙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吴某某四千五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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