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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大胡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一区3号对面路边,撬锁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春风牌CF150T-3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胡*在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一网吧内被抓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胡*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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