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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祝某某到晋江*代广场9号楼下,使用螺丝刀撬锁盗走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台翔牌助力车(无法估价)。后被告人祝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陈某某。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2、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祝某某到晋江*代广场10号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陈*的一辆台翔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祝某某到晋江市希尼亚后面第四排楼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兰盾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201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4、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祝某某到石狮*生农贸综合市场店面商住5栋1楼楼梯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轻骑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22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祝某某在石狮市梦幻网吧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陈*、张某某、潘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发还清单、车辆合格证、车辆转让协议、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34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又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祝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二十三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一千二百零一元、潘某某一千八百二十二元、苏某某台翔牌助力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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