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先后10次到石狮市各地,使用老虎钳、尖嘴钳剪断车锁,盗窃他人停放的自行车。案发后,赃车均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到石狮*星语网吧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1辆“兰博基尼”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

2、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到石狮市德辉广场欢唱KTV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1辆“喜得盛”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

3、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到石狮市后花菜市场旁的民生超市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土某某的1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

4、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到石狮市*基餐厅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韩某某的1辆公路自行车(无法估价)。

5、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到石狮市*基餐厅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蔡*的1辆自行车(无法估价)。

6、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到石狮市*基餐厅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檀某某的1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

7、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到石狮市建联大酒店旁,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蔡*的1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

8、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到石狮市*基餐厅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1辆“爱轮德”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

9、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到石狮市振兴路永辉超市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1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7元)。

10、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到石狮市鸳鸯池公园大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施某某的1辆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

2015年5月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芋井街抓获被告人王*,并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1把老虎钳和2把尖嘴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郑某某、土某某、韩某某、蔡*、檀某某、蔡*、吴某某、王某某、施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王*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可估赃物价值人民币196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盗窃的赃物大部分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追缴被告人王*无法估价的赃物自行车九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兰博基尼”山地自行车1辆、郑某某“喜得盛”山地自行车1辆、土某某“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韩某某公路自行车1辆、蔡*甲自行车1辆、檀某某“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蔡*乙“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吴某某“爱轮德”山地自行车1辆、施某某山地自行车1辆。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尖嘴钳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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