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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害人王*位于石狮市石泉路100号出租公寓401房间的租住处,趁王*不注意之机,盗走王放在柜子里的钱包内的人民币4500元。

2、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到上述地点,利用事先配好的房间钥匙开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放在柜子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6131.28元)及人民币1100元。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兴街全佳公寓B幢404房间内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1731.2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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