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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范*伙同洪某某(另案处理)到石狮市民生路11-13号后面巷子,采用强行扭断车头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BELHADI停放的1辆新世纪XSJ150-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8元),后将该车推至石狮市金星路美食街5-7号门口,准备用剪刀剪线接线启动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BELHADI陈述,证人洪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盗窃及抓获地点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物证赃车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作案地点、抓获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兵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兵还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盗窃的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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