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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郑*、郑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洋下中*银行门口,趁吴某某锁车之时,被告人郑*使用汽车干扰器致使吴某某小汽车无法上锁后负责望风,被告人郑某某进入车内盗走吴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边小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文化广场旁一美容院内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同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福庭苑小区楼下抓获被告人郑*。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物证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郑*、郑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郑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人民币4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郑*、郑某某共同赃款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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