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曾坑社区新兴六路89号一服装加工厂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放置于行李箱内的2个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52.88元)。

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后花社区世纪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吴放置于电脑主机上正在充电的1部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71元)。

3、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石狮市和平路315号一服装厂员工宿舍内,翻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江某某的1台联想G470AL-BNI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50元)。

4、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菜市场26A五楼一服装加工厂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徐的1部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24元)。

5、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石狮市创业路5号郭*牛肉馆内,趁被害人涂某某不在之机,盗走涂某某放置于店内桌上的1部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767元)。

2015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香江路海浪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赃物均无法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涂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364.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角八分,分别发还被害人余某某一千零五十二元八角八分、吴某某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江某某九百五十元、徐某某三千零二十四元、涂某某七百六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