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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多次到石狮市各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他人财物,共作案6起,赃物可估总价值人民币197.6元。案发后,除被害人付某某的赃物被追回外,其余赃物均无法追回。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百旺超市旁联邦二区二楼,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1辆自行车(无法估价)。

2、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石狮市香江路海浪网吧3楼后门,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12斤硬纸皮(无法估价)。

3、2014年6月10日、13日,被告人谢某某先后2次到石狮市蚶江镇闽南理工学院旁的西瓜地里,趁无人注意之机,共盗走被害人孟某某的4个西瓜(无法估价)。

4、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石狮市*村富民楼113号对面小吃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锅内的3个茶叶蛋(无法估价)。

5、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松茂村一片区12号一收购废品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付某某放置于大秤上的2个普通200千克型秤砣(价值人民币50元)、5个普通100千克型秤砣(价值人民币100元)、2个普通50千克型秤砣(价值人民币30元)、2个普通25千克型秤砣(价值人民币17.6元)。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附近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并从其身上扣押上述11个秤砣。

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后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5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香江路海浪网吧内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李*、孟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物证被盗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脱离监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谢某某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自行车一辆、李*硬纸皮十二斤、孟某某西瓜四个、陈某某茶叶蛋三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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