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龙昌权、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20150317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滕**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10日窜至洛江区某某社区,被告人龙**攀爬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盗窃创维电视一台,在搬离过程中被黄某某发现并阻止,被告人龙**遂拿出菜刀进行威胁,后趁机抢走电视逃离现场;被告人龙**、滕**结伙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多次在洛江区各个乡镇、贵州省松桃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54元,被告人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60元,数额均较大。被告人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龙**、滕**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滕**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昌权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在该起犯罪中没有拿出菜刀来威胁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庭审时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八、九起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滕**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被告人龙昌权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于2014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由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至洛江区某某社区13号董某某家外。被告人龙昌权从水管处翻爬到董某某家的楼顶,而后顺着楼梯下到二楼厨房内拿走一把菜刀藏于后背,再到客厅内将一台创维50英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0元)盗走。被告人龙昌权抱着该电视机走到一楼门口时,被黄某某发现并阻止。被告人龙**遂拿出菜刀威胁砍向黄某某,后趁黄某某躲闪之机将电视机抢走,搭乘正在等候的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被告人龙昌权所持菜刀扔在南安市霞美镇一垃圾桶内,所抢电视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龙昌权分得人民币210元。

二、盗窃罪

1、被告人滕**伙同“小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4月3日15时许,窜至洛江区某某服装城服装店,由“小文”转移店员注意力,再由被告人滕**趁机盗走林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白色三星9300手机和一台价值人民币460元台电牌平板电脑,而后由“小文”将手机和平板电脑以人民币8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滕**分得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龙昌权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5月9日12时许,窜至洛江区某某服装店内,以购买服装转移注意力的方式,盗走江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IPAD16G平板电脑,而后销赃。

3、被告人龙昌权伙同被告人滕**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窜至洛江区某某天翼手机店,以假装购物为由转移郑**的注意力,趁机盗走郑**一部价值人民币610元黑色华为8812E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的白色索信X8平板电脑,而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龙昌权、滕**各分得100元。

4、被告人龙昌权、滕**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5月12日14时许,窜至洛江区某某理发店,以购买药水为由,盗走倪某某放在抽屉里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及证件。所盗得的现金均分,各分得人民币1150元。

5、被告人龙昌权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5月19日14时许,窜至洛江区某某苹果手机体验店,以假装购物为由,盗走吴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白色苹果4S64G手机,而后销赃。

6、被告人滕**伙同“小文”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6月13日14时许,窜至洛江区某某护肤体验店,以转移注意力的方式,盗走柯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060元的白色苹果4S8G手机,而后销赃得400元。被告人滕**与“小文”各分得人民币200元。

7、被告人龙昌权于2014年6月19日15时许,窜至洛江区某某布艺店,以假装购物为由,趁机盗走郑*乙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10元黑色三星SMG3818手机,而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8、被告人龙昌权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6月18日11时许,窜至福建省惠安县某某茶叶店,相互配合转移林*甲注意力,盗走林*甲一部价值人民币4284元白色苹果5S16G手机,而后销赃。

9、被告人龙昌权于2014年7月8日20时许,窜至福建省惠安县某某茶叶店,以购买酒水转移注意力的方式,趁机盗走林*乙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60元白色苹果5代16G手机,而后销赃。

10、被告人滕**伙同“小文”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5月6日11时许,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某某服装店,相互配合转移林*丙注意力,趁机盗走林*丙一部价值人民币4320元白色苹果5S手机,而后销赃。

11、被告人龙昌权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月18日,窜至贵州省松桃县某某男装专卖店内,盗得陈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白色三星7100手机,而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其分得人民币600元。

12、被告人龙昌权伙同吴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月26日,窜至贵州省松桃县某某诊所内,盗得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卡、票据。现金由两人均分。

被告人龙昌权、滕称勇于2014年7月10日在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顶堡328号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购机发票、现场照片,证实黄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向其讲述他在当日上午5时许看到有个陌生男子从其家中搬走一台电视走出门口,被他发现进行询问,那名陌生男子没有回答便将电视放在地上然后拿出把菜刀比划着威胁黄某某。后那陌生男子见黄某某害怕不敢上前便又搬起电视机,上了一辆另一名陌生男子骑的两轮摩托车,往双阳方向开走了。被盗电视机是创维50英寸的液晶电视,在2014年4月7日以3999元在京东网上商城购买。家里没有被翻动的迹象,就阳台上有几枚脚印。

2、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15时40分左右,其独自在某某服装店收银台时,来了一名穿着深蓝色花衬衣和一名穿着一件红色上衣的男子。那名穿深蓝色花衬衣的男子走向放东西的柜台说要买婴儿沐浴露,其便走出收银台向其介绍产品,而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就站在收银台旁边,这样过了三四分钟,两名男子便离开了。后其调取监控发现,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偷了。被盗的手机是三星9300,在2013年9月以283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电脑是台电牌的,大约在2013年6月份以560元的价格购买的。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其独自在某某服装店内用ipadmini平板电脑看视频,后进来一高一矮两名30多岁的男子。那个个子矮的男子称要买小孩子衣服,其便进行介绍,后两人离开店里,其在整理他们看过的衣服后发现平板电脑不见了。被盗的平板电脑是2013年年底在泉州以2828元的价格购买的。

4、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13时许,其在洛江某某天翼手机店内上班,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走到展柜说要看苹果手机外壳,其便离开柜台进行介绍,后两人离开,其发现手机和平板电脑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黑色华为8812E,被盗的电脑是白色索信X8。

5、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12日14时许,其所在的某某理发店内来了两个人问有无染头发的药水,其到展示柜拿了一瓶给其中的一位男子看,另一个人走到收银台旁,因其顾着介绍产品也没有注意,等两个人都走了之后发现内有2300元的钱包和一些证件不见了。

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19日14时许,其所在某某苹果手机体验店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假装买手机充电器,后这两名男子没有购买骑着摩托车离开了,其发现原本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2014年2月以3000元购买的白色苹果4S手机。

7、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13日14时许,有两名陌生男子来到其所在的某某护肤体验店中,假装购买护肤品和饰品,后没有购买离开了。等这两名男子离开后其在整理翻看的饰品时,发现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苹果4S手机,2013年下半年以3400元购买的。

8、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15时许,其独自在某某布艺生活馆时,一名身材瘦小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到店里说要买窗帘,后在要离开时索要名片,其起身到柜台拿名片给那名男子,后发现原本放在沙发上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三星3818,是在2014年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的。

9、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11时许,有两名男子来到其所在的惠安县某某茶叶店,其中一名戴粉红色安全帽的男子要其到柜台介绍茶叶,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则坐在茶桌旁。过了一会,那名戴粉红色安全帽的男子称要回去考虑下,两人便乘坐无牌照的豪爵摩托车离开了。其查看后,发现放在茶桌上的手机不见了。被盗的白色苹果5S手机,是在2014年1月份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的。

10、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20时许,其在惠安**茶叶店上班时,有一名男子进来说要买酒,其将手机放在桌上进去拿酒,出来后发现那名男子不在店里。其查看下后,发现放在桌上的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苹果5代,于2013年9月以4999元的价格购买。

1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11时30分许,两名男子来到其所在的南安市某某服饰店,其将正在玩的手机放在收银台抽屉里去招待他们,一名男子在挑衣服,另一名男子在店内游走。过了一会,两名男子都没有买衣服就离开了,其回到收银台发现手机被盗了。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苹果5S,于2014年2月以人民币4800元购买的。

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有两名一高一矮的男子来到其所在某某服装店假装要买鞋子和西装,那个个子矮的男子就去收银台偷了手机。

1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上10时许,其在周**诊所里,有两名男子到店里要买药,其走去看药物价格,后两名男子没有买药就离开了,其随后发现钱包不见了。其母亲通过监控,发现是进店假装买药的这两名男子偷钱包的。被盗的钱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一些证件。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5时许,其看到一名穿着西装的陌生男子将一台液晶电视机抱在胸前从其外甥董某某的楼房内走出来在公路上,其拿着一个装有茶的玻璃茶杯走到那名陌生男子面前询问其身份,那名男子未作答,其便将右手一直按住电视机不让拿走。那名男子突然将电视机放在地上,从背后拔出一把大菜刀,并将菜刀朝其砍去,其便后退躲闪。那名男子遂将电视机抱起来上了另一名陌生男子骑的两轮摩托车上往双阳农贸市场跑掉了。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盗窃案第十一起)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其和龙*二到松桃县城一家男装店内,由其负责转移店面老板、服务员的注意力,由龙*二负责偷。在该男装店,龙*二偷得一部三星手机,后卖得人民币1200元,其分得600元;(起诉书指控盗窃案第十二起)其和龙*二在偷第一次后一个星期左右,在一家药店,其佯装去药柜看药品,龙*二去偷,共偷了个钱包,内有两千多元的现金,其分得一千元,已经用完。

16、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截图上辨认出滕**和龙昌权。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证实2014年7月10日其同二女五男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有一名光背且没有女朋友的男子。其男友“阿*”跟其表哥一起骑着灰色的男士摩托车经常外出“上班”,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截图上,其可以认出截图中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是2014年7月10日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没有女朋友的男子。

18、证人龙某甲的证言、监控截图,证实其为滕**的母亲,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截图上辨认出左侧的男子系滕**。

19、证人龙*乙的证言,证实其为滕**的妻子,滕**自己没有摩托车经常使用腾称勇父亲的黑色的摩托车外出。

20、被告人龙昌权的供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案)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刘某某骑着摩托车载其相约到某某隧道附近的一栋三层楼民宅偷电视机。其顺着民宅水管爬到顶楼后到厨房偷了把菜刀放在背后,然后到二楼客厅将电视机抱走。当走到一楼开门准备离开时碰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那名男子让其把电视放下,其将电视放在地上拿出菜刀在那名男子面前举着,后趁着那男子水杯掉地之机,搬起电视跑到路边搭着刘某某的车逃离现场。该电视卖了人民币500元,其分得人民币210元。庭审时,其辩解称没有将菜刀拿出来指着那名男子,只是有掀开衣服给那名男子看下别在腰间的刀具;(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案)2014年5月的一天,其在洛江区某某鞋服店内盗窃得一部苹果mini平板电脑;(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案)2014年5月的一天,其和滕**骑着摩托车,在洛江区某某智能手机体验店偷了一部手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案)2014年5月10日左右,其和滕**骑着摩托车在洛江区某某理发店偷了个钱包,里面好像有一千多元及证件。庭审时,其供述所偷得现金,两人均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案)2014年5月19日,其到洛江区某某苹果体验店偷了一部手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案)2014年6月的一天,其在洛江区某某布艺生活馆偷了一部手机,庭审时供述称该手机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盗窃案)2014年5月的一天,其在惠安世纪大道某某茶叶店偷了一部手机;(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案)2014年大概五六月的一天,其在惠安某某茗茶店偷了一部手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盗窃案)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吴某某开着租来的小车载其到松桃县城金阳广场内的一家男装专卖店,以转移注意力的方式盗窃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庭审时,供述称该手机卖得人民币1200元,其分得6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盗窃案)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和吴某某到松桃县杨芳路某某宾馆旁边的一家诊所通过转移注意力的方式盗窃一个内有5000元现金、银行卡、票据的钱包;

21、被告人滕**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其伙同龙昌权等以转移注意力的方式合伙在丰泽区盗窃一店面内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冒用其哥滕某某的身份,后来以滕某某的身份被判刑并在泉州市看守所服刑,于2013年5月释放。其在去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摩托车系“小*“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案)2014年4月的一天,其和小*骑摩托车在洛江区河市镇沿街一家卖小孩服装的店面的收银台盗窃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其分得人民币4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案)2014年5月的一天,其和龙昌权到洛江万安的一家智能手机店,由龙昌权动手盗窃一部手机和一台平板电脑,之后由龙昌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其分得人民币1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案)2014年5月的一天,其和龙昌权到洛江双阳的一家理发店,由其动手盗窃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两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左右;(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案)2014年5、6月的一天,其和小*骑摩托车到洛江区河市镇的一家化妆品店,由**盗窃一部白色苹果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其分得人民币2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盗窃案)2014年5月的一天,其和小*到南安洪濑的一家服装店,由**盗窃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后该手机小*自己留着用。

22、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4)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惠安**证中心惠价认(2014)1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南安**证中心南价认定(2014)3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松桃苗**认证中心2014年松价认**(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案中创维50英寸电视价值人民币356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案中白色三星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台电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6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案中IPAD16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5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案中黑色华为8812E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白色索信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6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案中白色苹果4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案中白色苹果4S8G手机价值人民币206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案中黑色三星SMG3818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案中白色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284元;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盗窃案中白色苹果5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96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盗窃案中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盗窃案中白色三星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2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痕)字(2014)8号手印鉴定书、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南公刑鉴痕字(2014)15号指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0日对洛江区某某社区四区13号(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案)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提取到1枚指纹,该枚指纹经鉴定系龙昌权所留;于2014年4月3日对洛江区某某服装城一楼服装店进行勘验,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于2014年5月6日对福建省南安市某某服装店被盗案(起诉书指控盗窃案第10起)进行勘验,并在作案现场的收银台抽屉提取到指纹1枚,该枚指纹经鉴定为被告人滕**所留;对位于贵州省某某男装专卖店被盗案(起诉书指控盗窃案第11起)进行现场勘验及证人吴某某指认该作案现场情况;对位于贵州省松桃县蓼皋镇杨芳路某某宾馆旁边某某诊所被盗案(起诉书指控盗窃案第12起)进行现场勘验及证人吴某某指认该作案现场情况。

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昌权辨认出泉州市洛江区某某社区13号民宅(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案)、洛江区某某服装店(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案第2起)、洛江区某某天翼手机店(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案第3起)、洛江区双阳街道某某理发店(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案第4起)、洛江区某某苹果手机体验店(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案第5起)、洛江区某某布艺生活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案第7起)、惠安县某某茶叶店(起诉书指控盗窃案第8起)、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某某茶叶店(起诉书指控盗窃案第9起)系其作案地点;被告人滕**辨认出洛江区某某服装城服装店(起诉书指控盗窃案第1起)、洛江区某某天翼手机店(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案第3起)、洛江区某某理发店(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案第4起)、洛江区某某护肤体验店(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案第6起)、南安市某某服装店(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案第10起);被告人龙昌权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与其一同盗窃的滕**;被告人滕**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与其一同盗窃的龙昌权;证人吴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与其分别在贵州省松桃县某某男装专卖店和某某诊所内实施盗窃的“龙老二”(即被告人龙昌权);证人黄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是2014年5月10日拿把菜刀向其砍去的偷液晶电视的男子(即被告人龙昌权);被害人林*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3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盗窃其财物的男子(即被告人滕**);被害人江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盗窃其财物的男子(即被告人龙昌权);被害人郑**、倪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盗窃其财物的男子(即被告人龙昌权),23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引开其注意力的男子(即被告人滕**);被害人柯琼如从公安机关提供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3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进店盗窃其手机的男子之一(即被告人滕**);被害人施**、林*甲、林*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进店盗窃其手机的男子(即被告人龙昌权);证人李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其笔录中所说的一起被查获的没有女朋友的男子(即被告人龙昌权)。

2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告人龙昌权居住的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出租屋进行搜查,发现一件疑似被告人龙昌权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并予以扣押;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滕**所居住的福建省丰泽区某某小区一出租房进行搜查,发现一双疑似被告人滕**作案事所穿的休闲鞋并予以扣押。

26、提取笔录、监控光盘、监控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部分盗窃现场及周边治安监控提取到视频情况,以及被告人龙昌权、滕**对视频截图进行辨认的情况。

2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董某某被盗案的作案现场提取到的指纹锁定犯罪嫌疑人,并于2014年7月10日抓获被告人龙昌权、滕**。

28、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公刑诉字(2014)161号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吴某某移送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9、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泉州市看守所看释字(2013)第72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昌权、滕**的前科情形。

30、被告人龙昌权、滕**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综上,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案,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龙昌权在盗窃电视机过程中被发现后,有拿出菜刀对黄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龙昌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黄某某发现后,即持菜刀威胁黄某某;被告人龙昌权在庭审时辩解称,其偷电视机被发现后,有拉开衣服将挂在腰间的菜刀露出给证人黄某某看,可见被告人龙昌权在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携带从被害人家厨房偷来的菜刀,在被人发现后,将所携带的菜刀有意加以显示并进行威胁,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被告人龙昌权的其未使用菜刀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九起盗窃案,从被害人林**、林**的陈述,均可以看出被告人龙昌权以假装购买商品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伺机盗走手机;被告人龙昌权在侦查阶段也供述自己盗窃这两间茶叶店手机的犯罪事实,且同时有被告人龙昌权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害人林**、林**对被告人龙昌权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来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龙昌权也表示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昌权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八、九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龙昌权关于其未实施该两起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昌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560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昌权、滕**结伙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昌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54元、被告人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6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昌权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昌权、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昌权在归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被告人滕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责令被告人龙昌权赔偿各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元、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元、被害人郑*乙人民币九百一十元、被害人林*甲人民币四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害人林*乙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害单位周**诊所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滕**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林*甲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元、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元、被害人林*丙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被告人龙昌权、滕**共同赔偿被害人郑*甲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元、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追缴被告人龙昌权、滕**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龙昌权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元、被告人滕**人民币七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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